吴慧琼 梁春霞:化解民商事群体性纠纷示范诉讼机制研究
梁春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我国民诉法关于诉讼主体多人以上的情况,规定了“共同诉讼”及“代表人诉讼”两种审理模式。最高法院也陆续颁布了一些涉及群体性纠纷的司法解释。目前法律规定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但由于该两种方式无法顺应群体性纠纷解决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少被运用。由于示范诉讼的特点,使其具有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无法比拟的优势。示范判决明确了多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可为数量众多的受损投资者提供了诉讼预期,各方可据此提出更为合理、更易于接受的调解方案,有利于稳定当事人情绪和有序引导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关键词:民商事群体性纠纷 示范诉讼机制 类型化分析 共同诉讼
一、民商事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与审判现状
(一)我国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
我国民诉法关于诉讼主体多人以上的情况,规定了“共同诉讼”及“代表人诉讼”两种审理模式。最高法院也陆续颁布了一些涉及群体性纠纷的司法解释。2005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2016年9月12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其中第7条规定了探索实行示范诉讼方式。最高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发布《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二)》,其中涉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创新“示范诉讼”庭审模式。2018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证监会印发《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其中第13条指出建立示范判决机制。
以上司法解释反映了最高法院关于处理群体性纠纷的主要思路,其归纳如下:(1)基本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2)在局部范围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3条,但主要运用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的技术来处理,而不使用“代表人诉讼”的概念;(3)在处理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时,由法院决定是共同受理还是分别受理;(4)由基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5)强调此类案件的和解或者调解解决;(6)总结实践自发操作,探索适用我国国情的“示范诉讼”庭审模式。
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之下,各地就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处理予以了细化规定,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例如,河北省高院在不同时期制定了《关于民商事案件诉前化解和速裁操作规程(试行)》《关于民商事案件诉前化解和速裁操作规程(试行)》,又如天津高院制定了《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实施意见》,江苏省高院制定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试行)》,浙江省高院、浙江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金融法院发布了《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具体如图1所示。
(二)我国当前民商事群体性纠纷主要类型的审判情况
在涉诉群体性纠纷所呈现的多样化的权力与权利、权利之间的冲突中,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领域:一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中因企业改制、职工下岗而引发的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障等劳动争议纠纷;二是房地产市场中因拆迁、租赁、商品房预售等违反合同约定而引起的纠纷;三是在证券市场中大量证券类侵权纠纷;四是其他大规模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二、现行制度及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规范及政策层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法律规定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但由于该两种方式无法顺应群体性纠纷解决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少被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属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如认为可以合并审理,需经当事人同意。并且,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共同诉讼制度并不能取得比逐案审理更优的效果,其仅是个案的简单累加,对于群体性纠纷所面临的问题,共同诉讼制度根本无能为力。2.代表人诉讼缺乏可操作性代表人诉讼相比共同诉讼的处理更为庞杂,因此司法实务需要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但事与愿违,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空白点无法填补。如非群体性成员是否可以被选定为代表人、代表人的监督和更换问题,民诉法未予以规定。二是部分规定使得诉讼进程难以推进。如对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诉讼行为,须征得被代表人的同意,但在实践中由于涉及问题比较复杂,某些程序行为应否经过被代表人同意,以及如何征得被代表人同意,在部分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案件如何处理等,都阻碍了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三是代表人诉讼难以妥善兼顾所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审判效率。代表人诉讼的基础是诉讼担当和诉讼代理,代表人及未亲自参加程序的当事人在取证、举证和质证等方面存在诸多异议,法院在面对诸多当事人的不同利益诉求时会显得力不从心。四是代表人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扩张无法实现案结事了。如房地产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希望参与到诉讼中,向法官最大限度地阐述其所应当胜诉的原因。而司法的功能恰恰在于,为纠纷各方提供一个通过事实和证据说服对方从而理性地发泄不满、平息冲突的战场。仅以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获得充分平等对待以及对于实质正义的渴求。3.实践中的尝试缺乏体系化及相应的法律支持各地法院都在结合本地群体性纠纷特点基础上,探索符合实际情况的纠纷处理方式,但是往往无法形成完整的体系,而呈现碎片化,更无法上升为法律的规定。例如,在实践中已经开始运用示范诉讼的相关程序措施,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导致法院在运用“示范诉讼”时通过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以及中止审理、当事人合意等方式进行变通,以弥补当前立法对于“示范诉讼”规定的不足。上述变通实系有赖于法院大量的协调、沟通工作,如缺乏当事人的自愿配合,则上述方案将难以开展。因此,我们急需在法律上对“示范诉讼”制度予以明确和细化,给法院一个名正言顺的制度运行空间。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梳理,司法实务中的群体性纠纷处理主要有以下类型化的缺陷:
三、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有效良方——示范诉讼
(一)示范诉讼的核心要素
示范诉讼的核心在于采纳证据共通的事实认定原则,并扩张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所谓证据共通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对某一证据进行调查的结果能够作为对立当事人之间以及共通诉讼人之间共通的证据资料予以利用。群体性纠纷中发生的事实、证据以及系争的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示范判决对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其他当事人共通的证据资料予以利用。法院并不对所有案件进行审理,而是选择一个或者少数几个有代表的案件进行审理,法院对示范案件作出判决对其他当事人的案件审理有约束力,即产生既判力主管范围的扩张。其典型范例要属德国的示范诉讼制度。我国法律对示范诉讼制度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群体诉讼时所采取的“拆案处理、分批审判”的做法与示范诉讼有异曲同工的效果。
根据示范诉讼形成的原因,可分为契约型示范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职权型示范诉讼(根据法官职权)和混合型示范诉讼。示范诉讼判决拘束力的范围应当根据诉讼形成的原因具体而定。如果示范诉讼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契约启动,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也可作为契约当事人处理纠纷的准据。如果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示范诉讼,示范诉讼的裁判效力可适用于被法院中止的其他同类案件。
(二)示范诉讼在解决现有问题中的优势
由于示范诉讼的特点,使其具有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无法比拟的优势:一是节约诉讼成本。在因相同事实造成的纠纷中选定一个或几个案件进行示范性审判,判决对共同事实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对其他案件也具有拘束力,其他当事人可以示范诉讼判决中的法律责任认定作为前提,无须再举证重复确认被告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会以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为标准来衡量下一步采取的措施。因此,示范诉讼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能力,避免了法院重复审理同类案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利于促进其他当事人选择在裁判外解决纠纷,节约了审判资源。二是避免司法判决冲突。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可能选择不同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进而出现判决之间冲突的现象。示范诉讼通过示范判决予以避免,其既可以准许每个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具体损害赔偿数额,又保证了相同境遇获得相同的判决结果,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三是促进纠纷多元化解。现阶段司法实践表明,一旦首例判决作出后,会给纠纷当事人带来明确的诉讼结果预期,引导其后续程序的选择。示范判决明确了多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可为数量众多的受损投资者提供了诉讼预期,各方可据此提出更为合理、更易于接受的调解方案,有利于稳定当事人情绪和有序引导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四、化解民商事群体性纠纷司法机制创新的建议
(一)建立群体性纠纷处理的前置步骤——案件分流
(二)以实践为基础完善我国示范诉讼机制体系
各国示范诉讼制度的内容大相径庭,并不存在统一适用的标准。我国目前实践中所采用的示范诉讼模式亦区别于国外的示范诉讼制度,是在实践操作中孕育而生。因此,笔者在系统性总结实践中示范诉讼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示范诉讼的程序样本。
两大法系在示范诉讼的启动要件上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就我国实践而言,则既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亦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示范诉讼。一是不应当否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示范诉讼系为降低诉讼门槛、促进纠纷之划一解决和一次性解决而设,则其程序设计自然应符合民事诉讼之根本规律,以当事人进行主义为其基本要求。故允许经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示范判决机制,是为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其有权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或避免使用无实益的程序的权利。但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示范判决机制启动要件进行审查。二是亦应当允许法院依职权启动示范判决机制。一方面,示范判决机制并非法定的群体诉讼制度,仍在实践摸索阶段,需要法院的程序引导。另一方面,申请并参与示范案件的审理需要耗费较多的时间与精力,当事人可能出于“搭便车”的目的怠于主动启动该机制,故应以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方式予以补充。2.示范诉讼案件的选定示范诉讼挑选的案件必须要澄清对于所有当事人都重要的问题。示范诉讼集合大量纠纷的途径不是通过典型当事人(代表人)的选择,而是通过典型争议事实(示范诉讼争点)的选择。这一特点让示范诉讼特别适合那些关键争议事实相同的大规模侵害纠纷。比如,在证券欺诈纠纷中欺诈行为是否成立,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在产品质量纠纷中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法定或者行业标准,都有可能成为相关群体性纠纷中的关键争点。从我国示范判决机制的设计来看,共通性问题的明确是通过代表性个案的先行审理来实现的,故重点在于示范案件的挑选,其案件被挑选为示范案件的当事人自然成为示范判决程序的原被告。同时,为了提高程序效率,示范判决机制的启动可以与示范案件的选定结合起来。申言之,示范判决程序的启动可以依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其案件本身应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申请书中应阐明申请其案件的审理目标、相关证据情况及该案超出个案争议的意义所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予以审查是否准许。若当事人申请案件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的,法院可以将其确定为示范案件并启动示范判决程序。法院经审查后,若认为当事人申请案件不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但确有启动示范判决机制之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在同类案件中另行选定示范案件并启动示范判决机制。此外,在示范案件的选择上,若单个案件无法全面反映共性问题的,法院也可将若干单独诉讼案件合并为普通共同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组合。3.示范诉讼的案件审理示范案件的审理遵循审慎裁判的基本原则,并以解决共通性事实争点、法律争点或证据争点作为示范案件的审理目标。在庭审开始前应对要解决的共通法律争点、事实争点及证据争点予以明确。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合理运用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就共通争点充分展开辩论。由于示范判决关系重大,要特别注意避免共通争点的认定受到个案特殊性的影响,如虽然原、被告对某一争点达成一致意见,但该意见忽略了同类问题的群体性,可能会导致这一结果事实上无法适用于整个群体时,法官可以酌情公开与之不同的法律见解,使当事人有机会就新的意见展开辩论。示范案件的选定,将导致其他同类案件诉讼程序的中止。如果在平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原告撤诉、与被告达成调解的或者原告死亡、丧失诉讼能力的情形时,法院应可以重新选定示范案件。原因在于,调解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一种行为,并不意味着调解书与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书在实体内容上完全一致,即该案件的裁判结果并不能达到示范判决机制所欲实现的目的,原告撤诉或丧失诉讼资格的情形也是同理。因此,若有继续适用示范判决机制之必要的,应另行选定示范案件。4.示范判决的文书内容示范案件裁判文书应当围绕示范案件的审理目标充分展开论述,分析共通的证据,认定共通的事实,阐明共通的法律适用观点。其中,认定事实的证据应确实充分,认定的共通性事实不得是在事实真伪不明,依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的事实认定。当事人若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在示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判决结果应及时告知平行案件当事人。5.示范诉讼的权利保障示范诉讼的最大难题是如何保护平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法院依职权启动的示范诉讼中,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受示范诉讼判决约束的正当性。从法政策学的角度,对这一提问的回答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坚持传统两造诉讼的法理,赋予平行当事人参加并且影响示范诉讼进程的充分权利,如德国的投资者示范诉讼法;另一种可能是超越两造诉讼,对平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作较大限制,在群体诉讼的异议上重新设计诉讼程序,如英国。只要人们希望以明显优于传统两造诉讼的方式解决群体性纠纷,就不能不面对诉讼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保障之间的两难。示范诉讼能在多大程度上提高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效率,取决于它对平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作多大程度的限制。在保有示范诉讼促进纠纷解决效率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保障:一是赋予非示范诉讼当事人有限的程序参与权,赋予其信息获取权及异议权。如听审、提出证据以及得到该案件审理重大事项通知的权利。为保障其他同类案件当事人的参与权,使示范判决机制发挥群体诉讼的功能,法院应将示范案件选定的结果、平行案件的范围、示范案件的审理目标、示范判决的效力以及当事人的参与权等事项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示范案件及平行案件当事人和就示范案件所涉及同类纠纷后续起诉的当事人。二是示范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尤其注重信息公开。由于示范判决机制是基于单独诉讼,平行案件的当事人不是当然的诉讼主体。并且,为保证示范案件审理的效率,也不宜将所有平行案件当事人列为第三人。因为一旦允许平行案件的当事人介入示范案件,诉讼的规模就可能会变得很庞大,这不仅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冲淡了示范诉讼以点及面的设计初衷。但示范案件的裁判结果关系到群体利益,也关系到后续案件当事人具体的程序选择,如通过了解示范案件的审理过程,平行案件当事人认为示范案件原告已经用尽其所知道的攻击或抗辩事由的,可能会选择直接援引示范判决的结果。如果其认为其掌握有示范案件原告所不知道的,但足以影响共通争点认定的新证据,则可能会选择继续诉讼。因此,应通过示范案件庭审的信息公开,使包括平行案件当事人、潜在的当事人在内的群体成员都可以充分了解到示范案件所使用的证据、事实调查及辩论过程。三是赋予上诉权。一审判决作出后,在示范案件当事人不上诉的情况下,赋予非示范案件的当事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就共同的事实及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6.示范诉讼的效力示范诉讼的裁判对于其他同类纠纷的效力(既判力的扩张),因示范诉讼是由当事人协议约定还是由法院依职权选定而有所不同。如果由当事人协议选定示范案件,全部参与协议的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到示范案件裁判结果的约束,即示范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当作为其他参与协议当事人案件的处理依据。对于法院依职权选定的示范诉讼案件而言,示范诉讼的裁判效力也具有扩张性,可以适用于被法院中止的其他同类型诉讼。示范裁判生效后,其他案件恢复审理。对于参与示范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已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具有拘束力,除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无关,其他案件的裁判不得再行上诉,示范诉讼当事人自动取得执行依据。7.平行案件的分流及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示范判决机制基于单独诉讼的模式,故存在后续单独诉讼案件的分流问题。首先,类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80条关于代表人诉讼判决扩张的原理,示范判决关于共通性争点的认定可以扩张至平行案件,但同时应当赋予平行案件当事人异议权。一方面,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对援引示范判决结果无异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援引的事实与法律适用意见分别作出裁判,不再对共通性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另一方面,因为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没有直接参与示范案件程序,如果硬性要其受示范案件裁判结果的拘束(尤其是不利拘束),显然有悖于程序公正的基本法理,故当其不同意示范判决结果并且希望通过后续诉讼提出救济的,允许他们提出异议应有必要。同时,为了避免异议权的滥用,可参照德国投资者示范诉讼法的规定设定异议提起的条件,如只有当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就共通争点提出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新证据时,该异议才应当被法院听取,且当该异议成立时示范判决的效力不发生扩张。为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若后续需作出判决的案件较多,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其合并为若干组共同诉讼,在判决书中只需要将当事人的名单列出,对案件涉及的共同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综合性的说明,并将分别核算的结果作为判决书的附件即可。其次,应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诉讼预期、引导其达成和解或调解。示范判决生效后,法院或专业调解机构可以示范判决为基础进行调解。对诉讼程序被中止的案件,若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的,法院不再开庭,由当事人和解撤诉或者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对示范判决生效时还未起诉的投资者,如果其与被告和解不再考虑起诉,或通过法院的委派调解机制达成调解的,应由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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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魏广萍 王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