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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慧琼 梁春霞:化解民商事群体性纠纷示范诉讼机制研究

吴慧琼 梁春霞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05-10
吴慧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梁春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
我国民诉法关于诉讼主体多人以上的情况,规定了“共同诉讼”及“代表人诉讼”两种审理模式。最高法院也陆续颁布了一些涉及群体性纠纷的司法解释。目前法律规定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但由于该两种方式无法顺应群体性纠纷解决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少被运用。由于示范诉讼的特点,使其具有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无法比拟的优势。示范判决明确了多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可为数量众多的受损投资者提供了诉讼预期,各方可据此提出更为合理、更易于接受的调解方案,有利于稳定当事人情绪和有序引导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关键词:民商事群体性纠纷  示范诉讼机制  类型化分析  共同诉讼


一、民商事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与审判现状 

 (一)我国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

我国民诉法关于诉讼主体多人以上的情况,规定了“共同诉讼”及“代表人诉讼”两种审理模式。最高法院也陆续颁布了一些涉及群体性纠纷的司法解释。2005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2016年9月12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其中第7条规定了探索实行示范诉讼方式。最高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发布《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二)》,其中涉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创新“示范诉讼”庭审模式。2018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证监会印发《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其中第13条指出建立示范判决机制。

以上司法解释反映了最高法院关于处理群体性纠纷的主要思路,其归纳如下:(1)基本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2)在局部范围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3条,但主要运用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的技术来处理,而不使用“代表人诉讼”的概念;(3)在处理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时,由法院决定是共同受理还是分别受理;(4)由基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5)强调此类案件的和解或者调解解决;(6)总结实践自发操作,探索适用我国国情的“示范诉讼”庭审模式。

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之下,各地就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处理予以了细化规定,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例如,河北省高院在不同时期制定了《关于民商事案件诉前化解和速裁操作规程(试行)》《关于民商事案件诉前化解和速裁操作规程(试行)》,又如天津高院制定了《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实施意见》,江苏省高院制定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试行)》,浙江省高院、浙江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金融法院发布了《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具体如图1所示。

 (二)我国当前民商事群体性纠纷主要类型的审判情况

在涉诉群体性纠纷所呈现的多样化的权力与权利、权利之间的冲突中,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领域:一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中因企业改制、职工下岗而引发的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障等劳动争议纠纷;二是房地产市场中因拆迁、租赁、商品房预售等违反合同约定而引起的纠纷;三是在证券市场中大量证券类侵权纠纷;四是其他大规模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1.劳动争议纠纷涉案劳动者中部分是下岗再就业人员,纠纷内容又关乎其基本生存保障问题,如处置不当,极易导致其运用非理性方式表达和实现利益诉求。以B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集团诉讼中的劳动合同纠纷和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为例,其中劳动合同纠纷案件,2016年322件,2017年732件,2018年186件,2019年第一季度57件。申请撤销仲裁纠纷案件,2016年108件,2017年217件,2018年151件,2019年第一季度61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多涉及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解除、竞业限制等,由于证据固化能力的不一、法官对于劳动关系认定价值判断的不同、新类型及特殊行业劳动纠纷的兴起等多方因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变得越发复杂。劳动案件一般适用金额较少、类型固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但这类案件本身没有自成体系的流程处理规定,立案、审判、执行的操作流程仍参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中间环节较多,占用了相当的人力资源和时间成本。2.房地产纠纷房地产纠纷是一个宽泛的领域,其中比较容易引起群体性纠纷的是房屋拆迁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等。以B市某中级人民法院集团诉讼的房地产纠纷为例,其中房屋拆迁纠纷,2016年150件,2017年71件,2018年13件。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年245件,2017年742件,2018年139件,2019年第一季度225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6年181件,2017年89件,2018年321件,2019年第一季度64件。房屋拆迁纠纷主要发生在城市房屋拆迁及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中的居民安置补偿问题上。由于涉及政府行为,加之拆迁政策复杂多变,使得此类案件的审理中要考虑的因素较多,故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难度很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多发生承租人拖欠租金、未经出租人同意违法整改、承租人违法转租、签订合同时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部分面积为无产证的违法建筑等情形,出租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频发,其引发原因主要涉及楼盘商业广告夸大或进行虚假宣传、向限购或限贷买受人承诺买房屋不存在障碍、商品房存在大量的质量瑕疵、延期交房或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履行商品房保修或维修义务等。3.证券市场纠纷证券市场纠纷区别与普通民事案件,其涉诉上市公司股民人数众多,一旦发生证券违法行为,往往会造成大量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案件所涉侵权行为同一,但当事人众多、诉讼标的物整体金额巨大。技术的发展也加剧了风险。以B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集团诉讼案件中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为例,2016年850件,2017年771件,2018年880件。但从诉讼方式的法律规定上看,该类纠纷的诉讼方式以单独诉讼、合并审理为基础的普通共同诉讼或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进行。从司法实践来看,《若干规定》出台后一段时间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总体体量不大,将一个群体性纠纷以单独诉讼或合并成人数相对较少的共同诉讼审理,虽可能使受诉法院审判业务响应增加,但因该两种诉讼参与人相对固定、案情基本相似,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也可分别确定,因而是可行的。但近年来,遭受损失的中小投资者数量动则成千上万,原告一方人数异常众多且分散各地,传统诉讼制度已难以应付。从上述诉讼方式来看,单独诉讼反映了投资者不同的权利主张,给予每一位投资者相同的程序保障,是有必要的。但大量的单独诉讼导致了案件整体体量庞大,且因为相同的侵权事实要被重复审理、认定而导致诉讼资源浪费、当事人诉累增加。其次,普通共同诉讼在受害人索赔金额较大且相对集中的案件中能充分发挥合并审理的优势,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存在小额多数、当事人分散等特征,共同诉讼方式的利用受到很大的限制。再者,代表人诉讼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虽然在诉讼标的上相同,但实际都有不同的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且不提征得数以万计的全体当事人的一致意见是否有可能,单就征询过程而言也是一项极其繁杂的工作,无形中增加了程序的成本,故代表人诉讼在实践汇总几乎没有适用的机会。4.其他大规模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其他大规模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范围较广,其性质和特征都不可一概而论。纠纷种类的不同,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也有所不同。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服务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等。侵权纠纷主要涉及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发现只要具有群体性因素,其处理过程和结果有以下特点:一是政治化或意识形态化。案件往往被贴上诸如弱势群体、人权、民生等标签,使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过程成为利益博弈的舞台。在现实群体性诉讼中,群体力量被作为博弈的一个重要砝码而使用,诉讼程序方面的功能和利益则往往被忽略。二是受到公众舆论干扰。案件往往会受到媒体的关注、炒作,具有群体性因素的诉讼往往更难做到独立、公正的审理和裁决,法院很难完全按照既有法律和程序独立办案,有时不得不作出争议较大的裁判。三是裁判的不确定性。由于前两个因素以及政策变动、法律规则本身的缺失、遗漏或滞后等客观原因,使得群体性诉讼案件的裁判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大多数法院在面临重大群体性诉讼时,会谨慎地通过请示、批复等方式向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寻求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和程序性的具体指示,以避免反复改判和无法处理的结果。四是理论与实践的脱节。一些律师特别是“公益律师”对代表人诉讼情有独钟,擅于将代表人诉讼作为一种工具和策略,试探性分别采用个案或数案诉讼,或群体诉讼,或上访等方式,以获得有利结果;而多数务实的律师在日常业务中仍会尽可能引导当事人选择更为便利可行的个案起诉或和解、协调的方式解决纠纷,显示出律师群体对群体性诉讼的实用主义态度,而法律的规则和制度及其体现的立法者的目标,也与实际运行情况、司法的困境及司法解释存在着显而易见的矛盾。


二、现行制度及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规范及政策层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法律规定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但由于该两种方式无法顺应群体性纠纷解决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少被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共同诉讼适用范围有限
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属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如认为可以合并审理,需经当事人同意。并且,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共同诉讼制度并不能取得比逐案审理更优的效果,其仅是个案的简单累加,对于群体性纠纷所面临的问题,共同诉讼制度根本无能为力。2.代表人诉讼缺乏可操作性代表人诉讼相比共同诉讼的处理更为庞杂,因此司法实务需要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但事与愿违,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空白点无法填补。如非群体性成员是否可以被选定为代表人、代表人的监督和更换问题,民诉法未予以规定。二是部分规定使得诉讼进程难以推进。如对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诉讼行为,须征得被代表人的同意,但在实践中由于涉及问题比较复杂,某些程序行为应否经过被代表人同意,以及如何征得被代表人同意,在部分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案件如何处理等,都阻碍了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三是代表人诉讼难以妥善兼顾所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审判效率。代表人诉讼的基础是诉讼担当和诉讼代理,代表人及未亲自参加程序的当事人在取证、举证和质证等方面存在诸多异议,法院在面对诸多当事人的不同利益诉求时会显得力不从心。四是代表人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扩张无法实现案结事了。如房地产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希望参与到诉讼中,向法官最大限度地阐述其所应当胜诉的原因。而司法的功能恰恰在于,为纠纷各方提供一个通过事实和证据说服对方从而理性地发泄不满、平息冲突的战场。仅以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获得充分平等对待以及对于实质正义的渴求。3.实践中的尝试缺乏体系化及相应的法律支持各地法院都在结合本地群体性纠纷特点基础上,探索符合实际情况的纠纷处理方式,但是往往无法形成完整的体系,而呈现碎片化,更无法上升为法律的规定。例如,在实践中已经开始运用示范诉讼的相关程序措施,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导致法院在运用“示范诉讼”时通过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以及中止审理、当事人合意等方式进行变通,以弥补当前立法对于“示范诉讼”规定的不足。上述变通实系有赖于法院大量的协调、沟通工作,如缺乏当事人的自愿配合,则上述方案将难以开展。因此,我们急需在法律上对“示范诉讼”制度予以明确和细化,给法院一个名正言顺的制度运行空间。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梳理,司法实务中的群体性纠纷处理主要有以下类型化的缺陷:

1.当事人权利受到不当限制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其诉讼权利由于群体性的处理模式,导致其完整的诉讼权利受到影响:一是“限缩”案件受理范围。对群体性纠纷案件,法院通常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但出于维护地方稳定等需要,也有一些法院通过内部文件或以上、下级法院立案部门统一做法的方式拒绝受理某些群体性纠纷。二是各地法院实际操作脱离法律规定,难以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目前,在实务中存在的操作方式包括:单独立案合并审理、单独立案分案审理、示范性诉讼、合并立案、代表人诉讼。其中,多以分别立案、合并受理、分别判决的方式为多,但由于案件数量大,法院无法逐一审理,从而忽略了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法院群体性案件的质效“差强人意”从法院角度而言,由于群体性纠纷的案件数量大,随之工作量亦提升,从而使得原有的工作面临多项挑战:一是裁判尺度难以统一。虽然通过不同承办法官之间的合议、协调,能够解决不同承办人作出不同裁判的问题,但涉及相同事实的当事人,有的当事人因诉讼能力较弱未能有效举证,亦可能造成相同情况下的当事人所取得裁判结果并不一致。此种合理化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极易违背民众自然正义的观感并不利于实现一种更加公平的校正正义。二是审判效率低下。在处理群体性纠纷过程中,法官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进行个案的重复处理,以及矛盾化解和协调。实际上,一旦首批案件生效裁判产生,为确保裁判一致性与公正性,这些裁量标准往往会被法院适用到同一被告的后续大量案件中。但大量的后续个案中仍需再次组成合议庭、开庭、辩论,继续重复前案所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工作,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也导致整体案件审理进度较为缓慢。三是调解工作进展不大。在群体性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实力悬殊,并无进行和解议价的基础。即使法院或其他机构主持调解,由于该类案件争议空间较大,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明确认定之前,调解工作也遇到较大阻力。因此,即使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赔偿判决经济利益难以预见等诉讼风险,被告也宁愿选择周期冗长的诉讼程序,在每一个诉讼中据理力争、拖延时间,而不是达成协议立即赔偿。通常情况下,被告还往往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手段恶意延长诉讼进程,从而达到减少参与索赔的总人数、降低赔偿总金额的目的。四是纠纷解决效果不尽如人意。在一些因法律规则缺失、政策性强的群体性纠纷的处理中,当法院避开纠纷的真正原因,而以程序性、技术性理由驳回当事人诉请时,裁判结果往往无法得到当事人的认同。而在一些涉及弱势群体利益的案件中,法院只是通过判决确认权利,而不是指导弱势群体尽快实现权利,即使群体当事人胜诉,纠纷也未真正解决。五是法院承受的社会压力过大。群体性纠纷由于人数众多,极有可能转化为群体性公共安全事件,有些则转化为群体性上访。有关部门可能通过种种渠道给法院施加压力。法院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承受极大压力,但是由于这些群体性纠纷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单凭法律途径难以奏效,往往是案结事不了。

三、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有效良方——示范诉讼 

 (一)示范诉讼的核心要素

示范诉讼的核心在于采纳证据共通的事实认定原则,并扩张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所谓证据共通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对某一证据进行调查的结果能够作为对立当事人之间以及共通诉讼人之间共通的证据资料予以利用。群体性纠纷中发生的事实、证据以及系争的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示范判决对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其他当事人共通的证据资料予以利用。法院并不对所有案件进行审理,而是选择一个或者少数几个有代表的案件进行审理,法院对示范案件作出判决对其他当事人的案件审理有约束力,即产生既判力主管范围的扩张。其典型范例要属德国的示范诉讼制度。我国法律对示范诉讼制度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群体诉讼时所采取的“拆案处理、分批审判”的做法与示范诉讼有异曲同工的效果。

根据示范诉讼形成的原因,可分为契约型示范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职权型示范诉讼(根据法官职权)和混合型示范诉讼。示范诉讼判决拘束力的范围应当根据诉讼形成的原因具体而定。如果示范诉讼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契约启动,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也可作为契约当事人处理纠纷的准据。如果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示范诉讼,示范诉讼的裁判效力可适用于被法院中止的其他同类案件。

 (二)示范诉讼在解决现有问题中的优势

由于示范诉讼的特点,使其具有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无法比拟的优势:一是节约诉讼成本。在因相同事实造成的纠纷中选定一个或几个案件进行示范性审判,判决对共同事实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对其他案件也具有拘束力,其他当事人可以示范诉讼判决中的法律责任认定作为前提,无须再举证重复确认被告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会以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为标准来衡量下一步采取的措施。因此,示范诉讼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能力,避免了法院重复审理同类案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利于促进其他当事人选择在裁判外解决纠纷,节约了审判资源。二是避免司法判决冲突。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可能选择不同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进而出现判决之间冲突的现象。示范诉讼通过示范判决予以避免,其既可以准许每个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具体损害赔偿数额,又保证了相同境遇获得相同的判决结果,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三是促进纠纷多元化解。现阶段司法实践表明,一旦首例判决作出后,会给纠纷当事人带来明确的诉讼结果预期,引导其后续程序的选择。示范判决明确了多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可为数量众多的受损投资者提供了诉讼预期,各方可据此提出更为合理、更易于接受的调解方案,有利于稳定当事人情绪和有序引导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四、化解民商事群体性纠纷司法机制创新的建议 

 (一)建立群体性纠纷处理的前置步骤——案件分流

1.针对群体性纠纷建立立案预警制度群体性纠纷因涉及利益主体众多,矛盾错综复杂,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严重,如处置不当,极易酿成群体性事件。因此,在立案关口建立预警机制,排摸矛盾焦点,了解纠纷成因,既为有针对性地适用不同纠纷解决方式打下基础,也可有效控制、防止矛盾升级。2.针对群体性纠纷的不同情况建立案件分流机制纠纷解决即需要强调多元化,亦进行类型化的研究,即根据案件性质和成因,实现诉讼途径和非诉途径之间的分流、诉讼内各种诉讼程序之间的分流。一是诉讼途径和非诉途径之间的分流,主要是现阶段不适宜法院处理的小额多数现代型纠纷和一些涉及层面过广、政策性强、要调动的社会资源广泛的群体性纠纷,应通过各种行政性、专门性纠纷处理机制加以解决,如委托调解、行政调解等。二是诉讼内各种诉讼程序间的分流,则应根据各类群体性纠纷的案件特点,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来进行处理:(1)电信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卡纠纷,此类纠纷通常事实及法律问题较为清楚,简单,争议不大,可以通过督促程序(支付令)加以解决;(2)劳动争议案件、房屋买卖等群体性纠纷、证券损害赔偿等,由于案件都有共通的事实,因此可以通过示范诉讼加以解决,并通过首例案件的解决促进后续非诉解决方式的处理;(3)物业管理纠纷的矛盾点往往涉及社会性问题,且冲突较为激烈,因此完全依靠法律进行处理,难以实现案结事了的效果,因此可以尝试通过诉讼内或诉讼外调解方式解决。

 (二)以实践为基础完善我国示范诉讼机制体系

各国示范诉讼制度的内容大相径庭,并不存在统一适用的标准。我国目前实践中所采用的示范诉讼模式亦区别于国外的示范诉讼制度,是在实践操作中孕育而生。因此,笔者在系统性总结实践中示范诉讼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示范诉讼的程序样本。

1.示范诉讼的启动
两大法系在示范诉讼的启动要件上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就我国实践而言,则既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亦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示范诉讼。一是不应当否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示范诉讼系为降低诉讼门槛、促进纠纷之划一解决和一次性解决而设,则其程序设计自然应符合民事诉讼之根本规律,以当事人进行主义为其基本要求。故允许经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示范判决机制,是为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其有权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或避免使用无实益的程序的权利。但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示范判决机制启动要件进行审查。二是亦应当允许法院依职权启动示范判决机制。一方面,示范判决机制并非法定的群体诉讼制度,仍在实践摸索阶段,需要法院的程序引导。另一方面,申请并参与示范案件的审理需要耗费较多的时间与精力,当事人可能出于“搭便车”的目的怠于主动启动该机制,故应以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方式予以补充。2.示范诉讼案件的选定示范诉讼挑选的案件必须要澄清对于所有当事人都重要的问题。示范诉讼集合大量纠纷的途径不是通过典型当事人(代表人)的选择,而是通过典型争议事实(示范诉讼争点)的选择。这一特点让示范诉讼特别适合那些关键争议事实相同的大规模侵害纠纷。比如,在证券欺诈纠纷中欺诈行为是否成立,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在产品质量纠纷中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法定或者行业标准,都有可能成为相关群体性纠纷中的关键争点。从我国示范判决机制的设计来看,共通性问题的明确是通过代表性个案的先行审理来实现的,故重点在于示范案件的挑选,其案件被挑选为示范案件的当事人自然成为示范判决程序的原被告。同时,为了提高程序效率,示范判决机制的启动可以与示范案件的选定结合起来。申言之,示范判决程序的启动可以依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其案件本身应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申请书中应阐明申请其案件的审理目标、相关证据情况及该案超出个案争议的意义所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予以审查是否准许。若当事人申请案件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的,法院可以将其确定为示范案件并启动示范判决程序。法院经审查后,若认为当事人申请案件不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但确有启动示范判决机制之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在同类案件中另行选定示范案件并启动示范判决机制。此外,在示范案件的选择上,若单个案件无法全面反映共性问题的,法院也可将若干单独诉讼案件合并为普通共同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组合。3.示范诉讼的案件审理示范案件的审理遵循审慎裁判的基本原则,并以解决共通性事实争点、法律争点或证据争点作为示范案件的审理目标。在庭审开始前应对要解决的共通法律争点、事实争点及证据争点予以明确。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合理运用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就共通争点充分展开辩论。由于示范判决关系重大,要特别注意避免共通争点的认定受到个案特殊性的影响,如虽然原、被告对某一争点达成一致意见,但该意见忽略了同类问题的群体性,可能会导致这一结果事实上无法适用于整个群体时,法官可以酌情公开与之不同的法律见解,使当事人有机会就新的意见展开辩论。示范案件的选定,将导致其他同类案件诉讼程序的中止。如果在平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原告撤诉、与被告达成调解的或者原告死亡、丧失诉讼能力的情形时,法院应可以重新选定示范案件。原因在于,调解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一种行为,并不意味着调解书与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书在实体内容上完全一致,即该案件的裁判结果并不能达到示范判决机制所欲实现的目的,原告撤诉或丧失诉讼资格的情形也是同理。因此,若有继续适用示范判决机制之必要的,应另行选定示范案件。4.示范判决的文书内容示范案件裁判文书应当围绕示范案件的审理目标充分展开论述,分析共通的证据,认定共通的事实,阐明共通的法律适用观点。其中,认定事实的证据应确实充分,认定的共通性事实不得是在事实真伪不明,依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的事实认定。当事人若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在示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判决结果应及时告知平行案件当事人。5.示范诉讼的权利保障示范诉讼的最大难题是如何保护平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法院依职权启动的示范诉讼中,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受示范诉讼判决约束的正当性。从法政策学的角度,对这一提问的回答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坚持传统两造诉讼的法理,赋予平行当事人参加并且影响示范诉讼进程的充分权利,如德国的投资者示范诉讼法;另一种可能是超越两造诉讼,对平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作较大限制,在群体诉讼的异议上重新设计诉讼程序,如英国。只要人们希望以明显优于传统两造诉讼的方式解决群体性纠纷,就不能不面对诉讼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保障之间的两难。示范诉讼能在多大程度上提高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效率,取决于它对平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作多大程度的限制。在保有示范诉讼促进纠纷解决效率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保障:一是赋予非示范诉讼当事人有限的程序参与权,赋予其信息获取权及异议权。如听审、提出证据以及得到该案件审理重大事项通知的权利。为保障其他同类案件当事人的参与权,使示范判决机制发挥群体诉讼的功能,法院应将示范案件选定的结果、平行案件的范围、示范案件的审理目标、示范判决的效力以及当事人的参与权等事项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示范案件及平行案件当事人和就示范案件所涉及同类纠纷后续起诉的当事人。二是示范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尤其注重信息公开。由于示范判决机制是基于单独诉讼,平行案件的当事人不是当然的诉讼主体。并且,为保证示范案件审理的效率,也不宜将所有平行案件当事人列为第三人。因为一旦允许平行案件的当事人介入示范案件,诉讼的规模就可能会变得很庞大,这不仅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冲淡了示范诉讼以点及面的设计初衷。但示范案件的裁判结果关系到群体利益,也关系到后续案件当事人具体的程序选择,如通过了解示范案件的审理过程,平行案件当事人认为示范案件原告已经用尽其所知道的攻击或抗辩事由的,可能会选择直接援引示范判决的结果。如果其认为其掌握有示范案件原告所不知道的,但足以影响共通争点认定的新证据,则可能会选择继续诉讼。因此,应通过示范案件庭审的信息公开,使包括平行案件当事人、潜在的当事人在内的群体成员都可以充分了解到示范案件所使用的证据、事实调查及辩论过程。三是赋予上诉权。一审判决作出后,在示范案件当事人不上诉的情况下,赋予非示范案件的当事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就共同的事实及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6.示范诉讼的效力示范诉讼的裁判对于其他同类纠纷的效力(既判力的扩张),因示范诉讼是由当事人协议约定还是由法院依职权选定而有所不同。如果由当事人协议选定示范案件,全部参与协议的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到示范案件裁判结果的约束,即示范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当作为其他参与协议当事人案件的处理依据。对于法院依职权选定的示范诉讼案件而言,示范诉讼的裁判效力也具有扩张性,可以适用于被法院中止的其他同类型诉讼。示范裁判生效后,其他案件恢复审理。对于参与示范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已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具有拘束力,除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无关,其他案件的裁判不得再行上诉,示范诉讼当事人自动取得执行依据。7.平行案件的分流及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示范判决机制基于单独诉讼的模式,故存在后续单独诉讼案件的分流问题。首先,类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80条关于代表人诉讼判决扩张的原理,示范判决关于共通性争点的认定可以扩张至平行案件,但同时应当赋予平行案件当事人异议权。一方面,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对援引示范判决结果无异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援引的事实与法律适用意见分别作出裁判,不再对共通性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另一方面,因为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没有直接参与示范案件程序,如果硬性要其受示范案件裁判结果的拘束(尤其是不利拘束),显然有悖于程序公正的基本法理,故当其不同意示范判决结果并且希望通过后续诉讼提出救济的,允许他们提出异议应有必要。同时,为了避免异议权的滥用,可参照德国投资者示范诉讼法的规定设定异议提起的条件,如只有当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就共通争点提出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新证据时,该异议才应当被法院听取,且当该异议成立时示范判决的效力不发生扩张。为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若后续需作出判决的案件较多,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其合并为若干组共同诉讼,在判决书中只需要将当事人的名单列出,对案件涉及的共同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综合性的说明,并将分别核算的结果作为判决书的附件即可。其次,应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诉讼预期、引导其达成和解或调解。示范判决生效后,法院或专业调解机构可以示范判决为基础进行调解。对诉讼程序被中止的案件,若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的,法院不再开庭,由当事人和解撤诉或者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对示范判决生效时还未起诉的投资者,如果其与被告和解不再考虑起诉,或通过法院的委派调解机制达成调解的,应由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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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6卷(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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